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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讯】专家提“稳金融”建议:重启修订《货款通则》

关于稳定金融,再怎么强调也不过分,我认为无论从广度、深度、高度三个维度分解,现在的金融政策还有很多完全的空之间。

笔者建议,为了搞好“稳定金融”方面的从业,应及时判断我国金融监管政策的比较有效性,对具有“前瞻性”和“实用性”的监管政策,要一贯持续执行。 另一方面,对于明显落后于中国经济快速发展所需的金融监管政策这一点,必须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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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一点点粗略的监管政策具有很强的稳定性。 关于金融机构混业经营还是分工经营,美国监管政策调整的脉络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 调查显示,美国关于金融机构可操作性的监管规定较少,相关监管规定多致力于风险管理和顾客保护。 相比之下,我国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范围相对较广,特别是在操作性方面制定了很多监督管理规定,形成了“乳母式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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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非法集资事件频发,信用扩张过快,链条过长,同业业务增长过快,货币流动性和金融内部空转变,监管过剩,落后,存在真空地带。” 许多公司,特别是民营公司和中小公司的“融资难、融资高”问题更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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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迅速发展的历史来看,我国正处于从信用等间接融资向股票债务等直接融资的转型期,未来直接融资市场的迅速发展势头良好。 但现阶段,受中国监管规定约束,许多需要开展投资活动的高质量公司尽管自身经营状况良好,但监管规定所需的自身资金不足,必须利用各种通道筹集资金,这就是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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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目前我国发生的金融混乱现象,特别是民营公司和中小公司存在“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笔者认为这与一些金融监管政策有一定的延迟性有关。

例如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第2号令),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借款人,不得采用贷款用于以下用途: (1)生产、经营或投资国明显禁止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东资本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将贷款增资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四)财政预算收支(五)国家规定 根据该条款,将商业银行贷款资金用于股东性和权益性投资是违反的。 在当时的情况下,我国经济没有迅速发展,金融市场刚开始,金融监管水平还不够。 这项规定对贷款用途的一点限制,客观上对规范、防范金融风险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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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随着中国经济和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贷款通则》对贷款用途的限制已经明显落后于中国社会现实的诉求。 因为这个社会各界要求编制和修订《贷款通则》的声音从这里相继出现。 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和原银监会就各方面的意见,向全国公开征求《贷款通则》修改了意见,但最后没能做到。 结果表明,中国商业银行虽然资产规模居世界商业银行前列,但在经营质量特别是本质功能“经营风险”方面发展缓慢,竞争力远远低于国际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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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中国目前《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用途的限制条款,对商业银行的快速风险识别、判断、定价能力有很大限制,客观上引起了中国公司国际竞争力的短板,也是影子银行等一系列金融混乱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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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商业银行的本质是经营风险。 但是,长期以来,两个因素制约了中国商业银行经营风险能力的提高,一是“刚性兑付”的投资融资环境,二是“贷款通则”对贷款采用的限制。 前者从宏观层面抑制了商业银行提高经营风险能力的动力,后者在微观操作层面形成了商业银行对风险管理系统政策的基础风控路径。 这是因为《贷款通则》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用途的限制,商业银行负有监督贷款用途的职责,中国商业银行通常由“超纲”执行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公司贷款的实际采用是否与信用计划一致 长期以来,商业银行的风险经营能力停滞,无法真正对接公司的融资和风险,起到促进实体经济快速发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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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贷款通则》对贷款用途的限制增加了我国公司的投融资价格,这也使我国公司比国外公司的投融资业务起步晚,快速发展缓慢,处于明显的竞争劣势。 很明显,海外公司越来越多的机会进行风险试行错误,形成更成熟的投资融资模式和文化。 例如,香港某大型集团a企业在内地融资的操作模式是,中国某政府批准a企业购买中国某地方非常理想的商业房地产,其次a在海外某群岛设立投资该地商业房地产的spv企业b,b 然后b企业在中国设立了外商投资的商业综合体项目企业c,以海外商业银行贷款为c企业资本金的项目开工后,向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项目所需资金的70% ),进行了项目开发。 同样的模式在我国公司是行不通的,但其中的重要之处是,我国公司向我国商业银行申请该项目的贷款时,必须先筹措30%的资本金,才能通过项目贷款完成剩下的70%的融资 另一方面,当公司的资本金不能通过商业银行的贷款渠道获得时,公司经常通过影子银行通过初期资本金的融资,即信托企业等资金渠道完成业务(根据我国监督管理的规定,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公司提供项目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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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延长的融资链会产生两个问题。 一是提高融资价格,二是累积市场风险。 现在,中国在投资方面有“明是股权,其实是债权”、“明是投资,其实是贷款”、“出资者优先,实际投资者实劣后”、“明是联合,其实是通道”等各种五花八门的影子银领域业务。 另外,一些公司通过资本管理企业、私人资金、ppp项目等渠道融资,监管对冲层出不穷。 这些都是贷款用途限制引起的金融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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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贷款通则》中贷款用途的限制在观念上是计划经济的想法,适用于制定当初的市场经济刚开始的时期。 现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应该研究制定符合市场化迅速发展的规则。 其次,从现代商业银行贷款风险防范的程序和做法来看,没有必要限制公司的贷款。 这是因为商业银行在审查借款人提出的贷款申请时,不仅按照风控程序全面审查借款人,而且判断和拆除借款人未来的还款来源。 理论上,只要借款人能够合理慎重地采用所得贷款,其资金用途就应该形成自己合理地配置用途、公司得到的贷款“所有权属于商业银行,但采用权属于公司”的模式。 最后,《贷款通则》对贷款的限制与国际同行的贷款大体不一致,阻碍了我国商业银行国际化的迅速发展过程。 关于贷款的用途,大型国际商业银行通常没有用途限制,发达经济体通常对商业银行贷款也没有限制,公司也可以使用贷款购买股票类金融产品,进行股票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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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建议人民银行和银行保监会恢复《贷款通则》的修改议题,分解、研究、讨论、缓和或放弃《贷款通则》中的贷款用途限制条款。 在当前特殊情况下,没有彻底修改《贷款通则》的方法时,建议在一些城市(例如中国各自由贸易区内)、一些特殊领域和风险管理能力稍强的商业银行,考虑适当放宽《贷款通则》中的贷款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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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建国:上海市金融学会理事; 邓志超:上海市经济学会开放研究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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