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名买房合同效力
借用经济适用房购买者资格名义购房的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属于无效合同
法院认为:经济适用房属于保障性的商品房,对购买对象、房屋的销售价格、允许交易的时间及条件等都有严格的政策性控制,当事人如果不具备购买上述房屋的资格,违反了相关政策相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因该协议部分无效而受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二、能否直接依据借名买房合同主张所有权
(一)仅能主张债权权利
1、借名买房关系不能直接产生物权效力,实际买受人可依据借名买房关系主张债权权利。
法院认为: 借名买房关系不能直接产生物权效力,不能直接确认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爱琴可依据借名买房关系另行主张债权权利。
2、当事人仅以与房屋登记权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关系)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即使存在合同关系,各方仅依据债权债务关系而直接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权属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3、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不具有直接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不能因此直接确认房屋所有权
法院认为:因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直接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以存在相关协议约定为由直接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4、借名买房关系属于债权范畴,不能达到能直接确认物权归属的效力。
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尚属债权范畴,不能当然达到能够确认物权归属的效力。
标题:“借名买房”问题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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